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的私法性也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所立法律的层次偏低、经济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停留在"产地"的概念,未规定地理标志的明确概念,刑法则更是对地理标志只字未提、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在经济法中非但没有地理标志的准确概念,甚至对地理标志四个字也未曾提及,而仅有简单的"产地"一词,使我们只能从广义的货源标志的角度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保护

 

笔者倾向于在《商标法》中增设一章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如在第七章之后,设第八章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将原先附则放在第九章之中。并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商标法其它章节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

 

保护内容

 

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名称、称谓使用;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说明使用;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禁止不当注册或撤销不当注册等等。而我国的《商标法》与TRIPS的距离很大。为顺应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应完善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的内容。不仅《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需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领域也都需要完善,以共同实现保护地理标志的功能。

 

建立制度 

 

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法及许多国家的实践尤其是欧盟在这方面的成功作法证明,以注册登记的形式确立地理标志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这样一来,对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通过《商标法》按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进行保护,对未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则采用的注册登记的方式来实现对其保护。应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由地理标志所在地的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机构作为注册人,来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及以后使用管理方面的工作,注册主管机关依法确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另外鉴于国家质量技术检查部门原先在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以及其本身具有的强大优势,由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产品质量、原料品质和生产工艺等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然后再由工商部门根据质检部门的确认来决定是否注册登记。这样各部门协调合作,共同实现对地理标记的注册登记来保护地理标志。

 

转让限制

 

地理标志的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是地理标志私权属性的重要体现,只有如此才能与地理标志的性质保持一致,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激发他们的工作,生产经营热情。然而,地理标志的转让也应有它与其它知识产权不同的地方,有其特殊性,如明确要求其受让人必须在该地域内生产或经营,并且其产品要具有该地域地理环境而生的特定品质等等。

 

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